- 《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1.29 修正)》 環境教育法於九十九年六月制定公布後,迄今尚未修正,為配合施行後執行現況,因 應立法院立法委員於第九屆第四會期之提案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公布增訂一條、修正六條,共修訂七條。 以強化現行環境教育工作,推動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認知教育;規範環境教育計 畫及成果提報機關、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執行辦法;限定環境教育方式應與環境相關,刪除以參訪型式進行環境教育;界 定裁罰接受環境講習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由所屬組織指派, 以杜絕爭議;裁罰環境講習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其修正重 點如下: 1 、強化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教育,爰於立法宗旨增列環境認知。(修正條文第 一條) 2 、規範環境教育計畫及成果提報機關,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執行辦法;限定環境教育方式應與環境相關,且不得以 參訪型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3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代表法人、機關或團體接受環境講習之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由其所屬組織指派。(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4 、裁罰環境講習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刪除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之規定,修正回歸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5 、環境講習時數具體執行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條文第二十四條之 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9、22~24、26條條文;增訂第2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22條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1目、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項、第2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4-1條、第25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