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教育法總說明(99.06.05 修正)》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與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 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這些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 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讓每一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上來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 。 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固已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一年核定之「環境教育要項」,推動環境教 育事宜。惟環境保護工作涉及範疇縱深面廣,且現行環境教育工作既無統一之主管機 關與統合機制,亦缺乏編列相對穩定預算經費之法源基礎,尚難針對事業、學校、社 區、家庭及國民等不同年齡層及其關心之環保事務為有效之結合,亦無法就環保意識 及行動為全面深化。又考量環境保護是全世界高度關注之議題,為追求國家永續發展 、世界接軌,並配合國際推動「永續發展教育十年(二○○五年至二○一四年)」之 潮流趨勢,許多先進國家均已制定專法,以為因應。有鑑於此,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 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爰擬具「環境教育 法」,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各級主管機 關設立環境教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 證。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 練、環境講習或認證。(第十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 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五、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環境 教育規劃及推動。(第十三條) 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並鼓勵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 或場所,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第十四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第十五條) 八、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第十六條) 九、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必要支援。(第十七條) 十、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財團法人應依規定推展環境教育。(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一、鼓勵民間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國民協助推展環境 教育。(第二十條) 十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 獎勵。(第二十一條)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 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第二十二條) 十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第二十三條) 十五、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事項,且逾期未參加者處以罰鍰,並令其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第二十四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環境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73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22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3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