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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0642118200號令修正發布第5、7點條文及附表;並自107年1月2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總說明(106.12.26 修 正)》 本府為審核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簽訂之約 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特參考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以一百年九月三 十日臺北市政府( 100)府勞動字第一○○三七○六四六○○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期間並 歷經十次修正。 為積極有效管理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申請及核備等業務,爰擬具本基準第五點、第七 點暨附表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府現行建置之「業務資訊系統」網站,為提升服務品質及內容,業於一○六年 十一月一日更名為「勞動即時通」網站,其中原「業務資訊系統--勞基法 84-1 約定書核備」登入網頁,亦更名為「勞動即時通--勞基法 84-1 約定書核備」, 為使網頁名稱與本基準內容一致,以免民眾有使用疑惑之情形,爰修正本基準第 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為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例假部分,明確加強文字敘 述,以免有未於約定書中載明之事項,即無遵守義務之誤解,爰修訂第五點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使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於勞雇雙方簽訂約定書內容時,充分得知其應享有之勞 動權益保障事項,爰增訂第五點第三項規定,訓示雇主於約定書中以教示條款方 式載明約定書條文未約定事項,應不得低於或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或相關規 定。 四、依據本局針對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之行業進行實務訪查之經驗,明確加強 文字敘述,以免有未於約定書中載明之事項,即無遵守義務之誤解,爰修訂第七 點文字規定。 五、配合勞動部相關公告事項,爰增刪本府本基準之附表(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內容如下: (一)修訂第二類「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核定工作者欄」之「1.考選部闈內工作之 技工、工友。」更正為「1.考選部闈內工作之人員。」。 (二)現行「8.法務部相驗車駕駛。」更正為「8.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特種車輛駕駛。 」。 (三)增訂「 11.依教育法規辦理考試之闈內人員。」。 (四)刪除第三類「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核定工作者欄」之「 12.信用合作社業僱 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 (五)因前揭項次異動,爰修正下列項次: 1.原「 13.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 。」修正為「 12.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 登錄證者。」。 2.原「14.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修正為「13. 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 3.原「15.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工地監造人員。」修正為「14.室內設計裝修業之 工地監造人員。」。 4.原「16.營造業工地監造人員。」修正為「15.營造業工地監造人員。」。 5.原「17.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之監造人員。」修正為「16.建築及工程技術 服務業之監造人員。」。 6.原「18.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地監造人員。」修正為「17.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地 監造人員。」。 7.原「 19.法律服務業僱用之法務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 第二款規定者。」修正為「 18.法律服務業僱用之法務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8.原「 20.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修正為 「19. 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 9.原「 21.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歸屬於生物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為 IG)之事業單位所屬實驗室及研究室之研發人員。」修正為「 20.於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歸屬於生物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為IG)之事業單位所 屬實驗室及研究室之研發人員。」。 10.原「 22.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修正為「 21.會計服務業 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11.原「 23.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中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之一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修正為「 22.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中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12.原「 24.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修正為「 23.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 作者。」。 13.原「25.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修正為「24.公 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 14.原「26.中央部會首長駕駛。」修正為「25.中央部會首長駕駛。」。 15.原「 27.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團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工作者 。」修正為「 26.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團從事農林漁牧業 之工作者。」。 16.原「28.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修正為「27.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 。 17.原「 29.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中從事保全業法第四條 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業務之保全人員等工作者。」修正為「28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中從事保全業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業 務之保全人員等工作者。」。 18.原「30.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修正為「29.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 。 19.原「31.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修正為「30.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 警衛人員。」。 (六)增訂「 31.稻穀收穫期從事稻穀之檢驗收購或烘乾作業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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