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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5-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324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10、13條條文
  • 《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9.06 修正) 》 一、為促進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落實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府以一○ ○年十月十四日府法三字第一○○三三四八五○○○號令訂定「臺北市特定對象 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修正 在案。現為因應內政部新式戶口名簿替代戶籍謄本措施及就業服務法之修正,爰 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二、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本辦法訂定案函送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時,該會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勞 職特字第一○一○五○三○四五號函復意見修正,將依職權訂定及依就業服務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者,均列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 1.為配合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為本辦法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另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排 序,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款次。 2.原第一項第九款「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具合法工作權者」移列第十款。另 關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二月一日勞職特字第一○二○○五二四五 八○○號意見,其表示喪偶或離異之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未取得身分證前, 尚無法取得戶籍謄本,是否考量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一節。查針對外籍及大 陸地區配偶所檢附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 子戶籍謄本,係以配偶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 之電子戶籍謄本為準,故喪偶或離異之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於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補助時,如檢附依親對象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 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亦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有關其需檢附之證明文件 ,將在認定方式及應備文件一欄表註明。 3.配合本府一○六年二月二日將「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名稱修 正為「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 之文字。 4.修正第二項附表所定認定方式,並增訂應備文件欄。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參酌本辦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 就業,為確認申請本辦法補助者之身分,並因應本辦法第三條特定對象失業者 名稱修正及增列,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五條應檢附表件。另本辦法立法之原意 係特定對象失業者須穩定就業後方給予補助,故針對穩定就業之期間應予明確 化,爰將第一項關於就業期間滿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俾資明確。 (四)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係補助以六個月為限之規定,應無規定一個月計算日 數之必要,爰刪除末句之規定。第二項關於受補助者於轉換雇主後繼續申請補 助之要件係指受補助者於受補助期間,得許其轉換雇主一次,惟其補助期間仍 應合併計算,且其轉換雇主後繼續申請補助,亦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爰修 正本項,以杜執行爭議。 (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經檢視就業服務處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目的在使實際補助狀況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意旨,其性質屬行政管制措施,爰參酌行 政院一○三年十二月二日院臺經字第第一○三○○六九五六六號審議「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有關意見,刪除「核准補助之處分 應載明下列附款」等文字,另依現行法制體例增訂第二項條文。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六年九月六日府法綜字第一○六三三二四四七○○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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