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總說明(104.07.01 制定)》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以下簡稱 UNFCCC) ,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 之排放提出防制協議,西元一九九七年 UNFCCC 第三次締約國大會通過具有 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並於西元二○○五年二月十六日生 效,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之減碳責任,於西元二○○八年至西元二 ○一二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百分之五‧二 。西元二○一四年於秘魯利馬舉辦之UNFCCC第二十次締約國大會通過提出「利馬氣候 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Climate Action),呼籲各國於西元於二○一五年法國 巴黎召開之 UNFCCC 第二十一次締約國大會前提交「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以作為全球新氣候協議之基礎,接 替「京都議定書」成為二○二○年後唯一具法律約束力之氣候協議。此舉亦將改變以 往僅約束已開發國家減量責任的模式,擴展至全球所有國家,對我國因應氣候變遷發 展至為關鍵。 我國屬海島型國家,近年來氣候災難頻仍,為最容易受到全球氣候變遷影響的地區, 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 UNFCCC 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的一員, 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 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 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 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共分六章,計三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檢討調整機制。(第四條) 二、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及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 案或計畫之基本原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 、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 、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 動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十五條) 五、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之碳預算制度,訂定以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並明定 其訂定準則及目標調整機制等相關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並經查驗機構查證等相 關規定。(第十六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效能標準,以獎勵納管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 量。(第十七條) 八、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實施要件。(第十八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來源及用途。(第十九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 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 業等相關規定。(第二十條) 十一、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其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 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明定事業取得國外排放額度用以扣減抵 銷其超額量之條件。(第二十一條) 十二、明定取得排放額度方式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 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第二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 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第二十三條) 十四、各級政府機關應宣導與推展之事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及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推廣之事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五、對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或補助。( 第二十七條) 十七、事業、排放源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罰則。(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