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總說明(105.06.17 訂定)》 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其立法目的係為 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 ,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 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授權規定,為利本法順利執行,明定相關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 等規定,爰訂定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 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全國或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規劃事宜。(第二條) 二、國土白皮書之公布年期及其應載明內容。(第三條) 三、全國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中,有關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 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之內容。(第四條) 四、全國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中,有關都會區域計畫及特定區域計畫應載明事項。( 第五條) 五、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中,有關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市、 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之內容。(第六條)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議之辦理方式。(第七條) 七、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所實施調查或勘測前之辦理事項。(第八條) 八、各國土功能分區得再予細分其他必要分類時應考量之因素。(第九條) 九、編定適當使用地之定義,以及得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之情形。(第十 條) 十、界定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建築物、設施之認定原則。(第十一條) 十一、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之對象及程序。(第十二條) 十二、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安置及配套計畫之內容。(第十三條) 十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違規處罰類型之構成要件情形。(第十四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都市發展類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508079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國土計畫法施行之日(105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