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2-4018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191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訂定總說明(105.08.31 訂定)》 一、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增訂第六十六條之四規 定,明定民眾檢舉違反本法行為,經裁處罰鍰且金額達一定數額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復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本法行為, 提充獎勵金有一定遵循規範,訂有「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導原 則」。故為有效維護河川水質,藉由巿民合作機制,共同防治水污染,爰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條文共計十五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辦法名詞定義。 (四)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檢舉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檢舉應提供之資料。第三項明定以 言詞或電話檢舉者,應製作紀錄。 (五)第五條第一項依檢舉資料來源分別明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稱一定罰 鍰金額之範圍。第二項明定檢舉對象之範疇。 (六)第六條明定不發給獎金之情形。 (七)第七條明定環保局得設立審核小組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其作業要點另定之。 (八)第八條明定檢舉獎金發給之上限。 (九)第九條明定獎金之核定及分配方式。 (十)第十條明定獎金得不予追回之情形。 (十一)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第二項明定檢舉資料應以密件保 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檢舉人之保護措施。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發給獎金之頻率及方式。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獎金之領取期限。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法綜字第一○五三三一九一二○○號令發 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