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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7-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人字第1136151771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4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113.07 .31)》 經查「性騷擾防治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嗣「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亦分別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爰停止適用本 處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要點」,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範本」,將原要點全文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訂本要點之訂定目的及依據。(修正要點第一點) 二、修訂性騷擾定義及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修正要點第二點) 三、增訂性騷擾之樣態。(修正要點第三點) 四、明定機關具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及維護當事人隱私之責任。(修正要點第四點 ) 五、增訂機關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之處置作為 及具體明確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要點第五點) 六、增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向受理申訴權責單位提 出申訴。(修正要點第六點) 七、增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事件之性質及其身心狀態,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申訴。(修 正要點第七點) 八、修訂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及相關議事程序規範。(修正要點第八點) 九、修訂性騷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及補正時限,並增訂逾期未補正之處理方式。(修 正要點第九點) 十、為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增訂不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管 轄單位或警察機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另修訂受理單位知性騷擾事件有不 予受理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修正要點第十點) 十一、修訂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遵守之迴避原則。(修正要點第十一點) 十二、修訂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案件應遵守之調查原則。(修正要點第 十二點) 十三、增訂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明定性騷擾事 件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時,應有相應之罰 責。(修正要點第十三點) 十四、增訂受理單位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應載明事項。(修正要點第十四點) 十五、為建立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與加強外部監督機制,修訂受理單位於作成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移送機關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且當 事人就上開審議之調查結果不服亦得提起相關救濟。(修正要點第十五點) 十六、修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之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機制。(修正要點第十六點 ) 十七、為避免冗長審判程序影響被害人權益,增訂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得進 行調解之相關規定。(修正要點第十七點) 十八、考量被害人取得服務之可近性,增訂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供其必要之服務。(修正要點第十八點) 十九、修訂本處所屬員工、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參加教育訓練之內 容。(修正要點第十九點) 二十、修訂本處對於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修正要點第 二十點) 二十一、增訂本處及任何人對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內容等事項,應予保密。( 修正要點第二十一點) 二十二、增訂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 二十三、修訂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要點第二十三點) 二十四、將本要點實施及修正之作業程序,酌予文字修正。(要點第二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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