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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7-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府授法綜字第114302711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114年6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制人員訓練及獎勵作業要點)
  • 《「臺北市政府法制人員訓練及獎勵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4.06.20 修正)》 修正「臺北市政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為「臺北市政府法制人員訓練及 獎勵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 一、查臺北市政府類一條鞭法制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自一0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經本府函頒,歷經二次修正。本次修正為提升本府法制人員交流合作及法 制作業品質,經綜合考量刪除成績評核規定、調整本局以外績優法制人員之遴選 方式,並新增專案獎勵機制,審酌本府法制實務運作情形及實際需求,通盤檢視 全文修正,俾利提升本府各機關法制人員之法制作業品質及強化法制業務聯繫有 所依循,爰修正本要點。 二、本要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要點名稱:按本要點修正目的係藉由本府各機關法制人員之教育訓練與 獎勵,達成提升法制作業品質之目的,與現行規定強調各機關法制人員之考核 管理模式不同,爰刪除「類一條鞭」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本點。 (三)修正規定第三點: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移列。因實務上部分職缺甄選條件屬明確 類型,機關已有既定作業依循,無須逐案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爰將現行第一 款規定「應會請」修正為「得洽請」,使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辦理,保留 作業彈性。又考量法制人員人事異動資訊已可透過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獲悉 ,重複副知作業實無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款前段規定。另將同款後段,移列 至修正規定第四點併同規範。 (四)修正規定第五點:由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基於實務需求新增第三款,國家賠 償事件之法制業務;新增第七款及第八款,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法 制業務。 (五)刪除現行規定第九點:部分局處法制人員之業務內容與本局業務項目不盡相符 ,致案件量偏少或無,難以實質評核。考量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評分公平性 有待商榷,且該評核結果亦僅作為本府各機關管理、督導及年終考績之參考, 爰予刪除本點。 (六)修正規定第八點:由現行規定第十點移列。為提升遴選公正性,獎勵長期穩定 表現與專業投入之法制人員,並妥善運用獎勵資源,修正為每三年辦理本府績 優法制人員之遴選。 (七)修正規定第九點:由現行規定第十一點移列。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刪除現行規 定第九點成績評核,修正本局以外績優法制人員之遴選,比照本局之推薦方式 ,由法制人員所屬機關推薦,報送本局參與遴選。 (八)修正規定第十點:由現行規定第十二點移列。為確保績優法制人員獎勵制度之 公平性與激勵實效,藉由設立合理服務門檻,可累積實務歷練與貢獻觀察期, 法制人員所屬機關可進行客觀評核,形成正向激勵機制。爰修正第一款,實際 從事法制業務未滿一年修正延長為二年。另考量避免因輕微之考核處分即影響 法制人員受獎機會,恐有損激勵士氣之本意,爰第二款平時考核「申誡」以上 之處分修正為「記過」以上之處分,兼顧公務紀律與人員獎勵之平衡。 (九)修正規定第十二點:本點新增。明定遇本府各機關法制人員(包含專任及兼任 之法制人員)有特殊功績或具體優良事蹟時,得由本局適時簽報專案獎勵,俾 達激勵士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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