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動物認領認養辦法訂定總說明(107.12.13 訂定)》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規定:「動保處 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二、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 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 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三、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 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 期未認領者,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動保處依前條規定沒入之動物,經評估並無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給予疫苗注射。二、六月齡以 上動物,予以絕育處理後始得開放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三、未滿六月齡動 物,經認養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後得核發絕育補助券,並予追蹤絕育處理情形。 認養超過四隻動物之飼主,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於飼養地點實地訪視並評估適合 後,始得認養。前二項之認養辦法,由動保處定之。」為維護動物福利,本府爰 依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並參酌現行法規及實務作業,訂定「臺北市公立動物收 容處所動物認領認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使臺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辦理動物認領認養事宜有所依循。 二、本辦法共計九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四)第四條明定申請認領之程序及條件。 (五)第五條明定申請認養之程序及條件。 (六)第六條明定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之告知事宜。 (七)第七條明定經費預算編列。 (八)第八條明定所需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九)第九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法綜字第一○七六○三五四九五號令發布 。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10-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54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