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4.08.19 修正)》 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公用不動產,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作為本府各機關 學校處理被占用市有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被占用市產)之依據。 考量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之態樣繁多,為完善本要點規範,以利本府各機關學校得據以 妥適處理,爰修正本要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現行法制體例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將「本府」及「臺北市市 有公用土地及房屋」,分別修正為「市政府」及「市有公用不動產」。(修正規 定第一點、第十三點) 二、增訂管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時,應派人至現場指界占用地上物範圍,土地登記機 關應測繪計算被占用市有公用不動產面積之規定,以符實務。(修正規定第二點 ) 三、增訂管理機關追收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期間;移列第九點第一項至修正規定第三點 第三項並增訂法院發支付命令三個月後不能送達於占用人者,管理機關應依規定 訴請返還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現行規定有關管理機關發現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時之處理方式,除第七款外業 分別於後續定有特別規定,爰予刪除,將第七款移列修正規定第十一點。(現行 規定第四點) 五、刪除現行規定第五點第二項,及增訂如占用情形妨礙都市計畫,管理機關應儘速 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與應優先通報主管機關,並配合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 修正規定第四點) 六、增訂占用人申請租用文件應包含其他可資證明占建起始日期之相關文件,以完備 實務審查機制;參考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將契約期 間修正為以不超過五年為原則。(修正規定第五點) 七、修正現行規定第八點,不再區分被占用市產是否已查明占用人,以及市有公用土 地被占建房屋是否為新違建及既存違建,均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辦理。 (修正規定第七點) 八、增訂宿舍不合續住資格者,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另 有規定者,依該要點辦理,並增訂騰空返還期限及無權占用起日之認定基準,以 茲明確。(修正規定第十點) 九、增訂管理機關於無法依修正規定第四點至第十點規定處理時,得視實際情形專案 簽報本府核定適當之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產字第114302289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114年8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