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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勞職字第11460634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4年4月1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訂定總說明(11 4.04.07 訂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經總統民國(下同)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409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一百零九條,行政院並以一百十 年七月十九日院臺勞字第 1100021449 號令發布該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法主要內容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 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為處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使違反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事件之裁罰金額有統一行使 裁量權之標準,而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以下簡稱本裁罰基準)。本裁罰基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裁罰基準之訂定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依據行政罰法所規定各種不罰、免罰、審酌加減或擴張之標準及其 法源依據。 (三)第三條明定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項、罰鍰金額及每次裁罰額度, 以作為各次違反裁罰金額之依據。 (四)第四條明定參考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爰新增違規次數之計算。違規 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同項次違規行為之裁處日均在3年內始計入次數 。 (五)第五條明定雇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所負之責任輕重應 屬有別,如以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得予加重,以與因過失違反者有所區別。 另為明確裁處時加重或減輕罰鍰所考量之因素,爰明定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 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 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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