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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1.
  • 司法院 106.12.01 釋字第756號
  •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 司法院 105.12.09 釋字第742號
  •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3.
  • 司法院 103.05.16 釋字第720號
  •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4.
  • 司法院 101.05.18 釋字第699號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5.
  • 司法院 100.10.21 釋字第691號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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