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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52-2條第2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2條第3項第14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分別依組織法規所定掌理事項管轄
1.
  • 司法院 103.04.18 釋字第719號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2.
  • 司法院 102.07.31 釋字第711號
  •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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