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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41012187號令發布第九章定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8.01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定自114年08月01日施行。
1.
  • 司法院 106.01.06 釋字第744號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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