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8、30、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4-1條、第25條、第30條、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1.
  • 司法院 102.07.31 釋字第711號
  •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