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4.17 法律字第104000573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58、63條規定參照,預備聽證程序中,為保障預備聽證當事人權利,自應類推適用上述相關規定,賦予就預備聽證主持人所為處置,認有違法、不當情形時,即時異議之機會,而主持人就當事人異議,應即時處理,如認有理由,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2.
- 法務部 102.06.07 法律字第10203505180號書函
- 法務部就「臺東縣(101-104)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聽證會之程序疑義乙案」之說明
3.
- 法務部 102.06.07 法律字第10203505190號函
- 法務部就「花蓮縣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聽證會之程序疑義乙案」之說明
4.
- 法務部 97.04.24 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書函
- 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限者,縱作成行政處分係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30 簽見
- 本案有關管理員之代收文件,除應有其簽名或蓋私章以示合法性外,更應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是以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