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8 北市法二字第9020196000號函
- 本案申請人,因補附文件時,申請面積由原來1608平方公尺,變更為2688平方公尺,已非原申請內容,更何況主管機關函復之補正已事隔多年,申請人如今始提出補件,礙難再認定為就原申請案所為之補正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16 簽見
- 本案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作業程序之規定,惟依變更前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進行之程序仍屬有效,故已進行之次數仍應計入,而協調後提存條件應依變更後之新作業程序規定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3 簽見
- 本案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17條本文規定,同時參酌相關內政部函釋之精神,似應回歸適用管制規則第29條之規定,而適用時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