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4.27 行執案字第10500011700號函
- 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用途,如屬政收支劃分法第37-1條規定所稱之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支出項目,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2.
- 法務部 104.06.03 法律字第10403506430號函
- 強制執行法第52、53、122、122-3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參照,縣(市)長、鄉(鎮、市)長退職酬勞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政務官離職儲金(退職酬勞金)間所適用法令仍有不同,如將縣(市)長、鄉(鎮、市)長退職酬勞金及請領權利,自強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予以排除,因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檐保,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涉及債權人權利行使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明定,始得為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簽見
- 本案得主張土地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所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應僅得就聯開土地於未來完成聯合開發分配權益後,有可供出租及出售之不動產時,才可查封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1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宜同時檢附證據,證明公用事實,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或由地政事務所敘明公用情形屬依法不得查封之土地,函請回復是否撤銷查封或仍應續為查封登記,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