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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6.10.06 法律字第1060351339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本文規定參照,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而需明瞭對造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申請人向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所必要,並有助於確定查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正確性,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認屬上述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2.
  • 法務部 106.07.21 法制字第10602512930號函
  •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收回作業時,宜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民居住權意旨,落實協商、補償或安置等程序性保障;另於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該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數額計算並應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定之,不以達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必要
3.
  • 法務部 104.04.14 法律字第10403504010號函
  •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等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之說明
4.
  • 法務部 104.04.08 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是否「結案」問題;又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
5.
  • 勞動部 104.02.02 勞動法制字第1040052985號書函
  •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文件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應提出法院命債權人查報之相關證明時,機關據此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6.
  • 法務部 102.12.26 法律字第1020351455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為增進公共利益以及避免債權人權利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10.25 北市法綜字第10132848800號
  • 出租人與原無權占用人成立租賃契約者,原無權占用之事實已不再繼續,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生無權占用之事實係屬另一新發生之事實,出租人不得以針對原無權占用人和解成立當時無權占用事實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拆屋還地之執行依據
8.
  •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51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參照,依該條規定執行名義既係行政契約,則契約內所約定執行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分物給付,其金額或數量自應確定或可得確定,如涉及其他給付者亦應特定
9.
10.
11.
  • 司法院秘書長 96.08.02 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3706號函
  • 各機關以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必要時並得由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執行
12.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1 簽見
  • 本案債權憑證原應按期換發債權憑證,卻因故迄94年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無論原債權請求時效為何,均已罹於時效,即使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執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14.
15.
16.
17.
18.
  • 前司法行政部 54.01.21 (54)台函參字第337號函
  • 查建築技術規則其性質係屬一行政命令之法規,人民違反該規則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其因代執行之結果所生之費用自得向義務人徵收,義務人如拒不繳納該項費用時,似難逕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消極利益(財產應支付而未支付所生無形的利益),代執行之官署或受命代執行之第三人,似可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提起請求不當利得返還之訴。
19.
  • 前司法行政部 52.08.08 (52)台函民字第4513號函
  • 查台灣省各級漁會負責人逾期不移交者,依台灣省各級漁會交接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雖應移送法院辦理,惟此項案件仍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執行,並非逕依該項行政命令即可執行。惟主管行政官署遇有此類案件,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對該違反移交義務之人科以罰鍰。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與劉君無任何契約,應無任何理由向國宅處求償,且提供保證書,保證不會對國宅處為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金錢之請求,故對國宅處之權益似無損害,應無需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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