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2.04.15 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等規定參照,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433900號函
- 有關遭查封之臺北市市有土地,於查封期間可否辦理出(標)租、委託民間經營、設定地上權、參與捷運聯合開發或都市更新暨建築使用等,主管機關依具體情形並參考相關意見後衡酌後處理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0 簽見
- 有關本案須探究使用權取得與假扣押登記之時間先後關係,又使用權之法律性質,如經公證之租賃權成立在假扣押登記前者,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即可對抗執行債權人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633328300號函
-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前,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之行為,此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則有不同之見解,如本函所示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5 北市法一字第09630093200號函
- 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掛號申請建照,主管機關固應受理,但在建照核發前,債務人權利已受嗣後發生之假處分效力所限制,則債務人以債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照申請,有違執行效力,依法應不准其續行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簽見
- 本案得主張土地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所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應僅得就聯開土地於未來完成聯合開發分配權益後,有可供出租及出售之不動產時,才可查封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78000號函
- 市地出租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似應取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同意為之,又得否將「倘有經執行法院認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終止租約」列入租約,事屬契約自由,得本於職權決定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12 北市法一字第09432454000號函
- 系爭建物成立於假扣押登記之後,對作為租賃標的之而言,租賃權不僅使承租人對租賃標的物取得使用收益權,且將減低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不得以之對抗執行債權人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99200號函
- 有關原起造人欲申請變更起造人而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申請,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應係類似出租、出借等屬有可能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並非完全不得為之,僅債權人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4 簽見
- 本案已建築完成建物部分持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及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在系爭建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有權人似已無權再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188000號函
- 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62300號函
- 本案如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而應予以排除時,則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原狀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2 簽見
- 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1 簽見
- 本案縱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能阻卻假扣押之執行,則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70條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4 簽見
- 有關假扣押執行一經查封,即發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處分行為之效力,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6 簽見
- 本件主管機關似仍得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強制拆除首揭○○路六四二一巷二十五號一樓建築物,惟為慎重起見,避免衍生糾紛,似宜在拆除前或拆除後即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