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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1.
  • 內政部 98.10.1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
  •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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