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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
1.
  • 臺北市政府 100.12.27 北市法一字第10034273800號函
  • 臺北市立美術館與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市有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辦理為民服務,依據臺北市立美術館委託代辦為民服務之項目及盈餘處理要點之規定,合作社得逕行擇定館內適當地點設置供應站,又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之規定,得例外以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另對於合作社受託代辦供應紀念品等服務是否符合合作社法之部分,依合作社法之規定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否則將有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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