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12.25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176號
- 地方政府社會局為防止獨居長者遭受詐騙,將獨居長者列冊資料提供地政事務所,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就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19 北市法三字第09532366000號函
- 所謂承認,係應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對因時效喪失請求權之人,表示其權利存在,其法律上性質,為觀念通知,故無須有欲望中斷時效之意思,雖不以處分能力及處分權限為必要,但以有管理能力或有管理權限為必要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258700號函
-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所定之應遵守事項,附合成為契約上之履行義務,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其所稱之須知,應指締約當時已函頒施行之規定,亦即「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3 北市法一字第09230533300號函
- 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補償及協同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雖生拘束受讓人效力,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8 北市法一字第8920922900號函
- 土地徵收之登記,應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