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2.08.01 法律字第1020350859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參照,民眾於該法施行前,如已依法提出補發補償費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果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2.13 北市法一字第09230092400號函
- 租約是否有效存在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如租約業經登記,且無其他反證證明該租約業已變更、終止或換訂,似應推定該租約之現狀與登記現況相符,故本案三七五租約似應以登記現況,據以認定佃農補償費之發放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8 北市法一字第9020895700號函
- 本案倘當事人所持為終局確定判決,則兩造間租佃關係已生實質確定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不得為相反判斷,行政機關亦應受其拘束,承租人即不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