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243700號函 本案租約雖經業佃雙方立書和解,承租人依和解內容負有返還系爭耕地之義務,惟查該和解書僅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其性質與訴訟上和解尚屬有間,故出租人尚不得就系爭耕地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