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76500號函
- 騎樓為道路一部分,而騎樓整平屬主管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就道路所為必要之改善、維護,參照相關實務判決及精神,既無侵害騎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則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目的行為,自無需取得所有權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