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2.05.28 台內營字第1020805826號函
- 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並非法人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該公司及其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拆除執照之申請人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896300號
- 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參照,土地為共有者,因該條規定為規範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間如何處分或行使他項權利特別規定,如陳情人得依該規定取得多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應得視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似無須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11 北市法二字第09834757900號
- 工業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及後續執行方式,規範目的係避免建商將工業區土地,以設計平面類似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出售予消費者,造成購屋糾紛及形成業者不公平競爭而設,適用對象應以具體個案申請建造執照至其後變更設計者為限,至已領得使用執照案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仍應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相關規定辦理,與上述處理原則似無干涉,亦無法令變更適用時點問題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62300號函
- 本案如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而應予以排除時,則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