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03 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 有關本案主管機關斟如認定建築結構體已無堪供使用,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責令起造人自行拆除,倘怠於履行拆除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規定辦理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7 簽見
- 有關本案新增建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在經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前,效力依存,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變更部分既已隨同消滅,則使用執照圖說於新增建建造執照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並無恢復原狀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