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241300號函
- 現行法令對於投資人、或讓與人之資格如已無限制必要、不符原來法規管制目的,或執行上困難,行政機關應儘速就相關制度、配套措施及法規檢討研擬妥適方案循修法程序解決,不宜透過個案裁量形成不當行政先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4.26 簽見
- 本案究應以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時為準,或以投資興建之日為準,抑或以投資興建完成之日為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