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7 北市法二字第09532877600號函 建物所有權人固應於法定期限內備妥相關文件、圖說提出申請,惟於特殊情形,雖逾期申請,倘再次實地查驗建物現況與核可之條件並無不符時,在無礙行政監督、管制目的之前提下,基於便民之策,似以允許補正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