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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政風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6、8、2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5.10.11 法授廉財字第10505012620號函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行政調查程序中,有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機會時,然其在監服刑難以配合,其相關處理方式說明
2.
  • 法務部 104.12.14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函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另行政處罰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時,如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以其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
3.
  • 法務部 104.08.24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函
  • 申報義務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於受處罰後仍應依前法相關規定申報,至後續處理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如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另故意申報不實應以完成申報為前提,如尚未申報則難以前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處罰
4.
  • 法務部 103.03.31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9720號函
  • 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前述兩規定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依據不盡相同或明顯不同,故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等處罰規定,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仍得逕予裁處罰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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