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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交通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8、61-1、81條條文;增訂第3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06日修正之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
  •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3.
  • 法務部 102.06.24 法律決字第10203505850號函
  • 公路法第3、6、11、26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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