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03.09 法律字第10603503030號函
- 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規定,被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該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部分,用意係避免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故並非屬行政罰,即無行政罰法適用,自亦無同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用
2.
- 交通部 102.01.14 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
- 核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係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仍有該法第7條適用,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因此,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3.
- 法務部 101.11.28 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
- 行政罰法第7條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即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仍有該法第7條適用,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其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