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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 99.06.15 法律字第0999013638號函
- 按現行之制度,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係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設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審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因此,司法院將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轉知所屬監理機關依研討結論辦理,係以免當事人就裁罰提起異議、抗告,徒增負擔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1~5項、第31條條文,定自111年08月01日施行,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3年05月29日修正之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113年0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