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01.19 法律字第10503517160號書函
- 公務機關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9條旅客聯絡地址予非公務機關辦理催繳作業,雖與原先蒐集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該條立法目的,係透過法律明定旅客於一定情形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債務履行,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4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6300號函
- 一般市民冒用學生身分搭車之情節,屬單純減少票價給付之行為,認定為違反運送契約之行為,課以違約金之契約責任,似較能符合人民之法律情感,並較能為社會大眾所普遍接受,故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