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3440號函
- 行政罰法第5、27、45、46條規定參照,第5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95.02.05,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74至82年間,主管機關如至102.03.11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2.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10.08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527號函
- 102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3次會議,於102年10月1日召開,檢送會議紀錄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03 簽見
- 本案三家餐廳違反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雖該條文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惟該條文類似之規範內容於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1、35條仍規定,因此,該條例第30條規範內容實質上並未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