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12.15 公地保字第1060015427號函
- 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2.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10.17 局力字第1000052581號函
- 顧及縣市改制之區公所於過渡期間得順利推行業務,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留任至103年12月24日止,如區長提前離職,機要人員亦應同時離職
3.
- 銓敘部 96.02.09 部銓四字第0962740739號書函
-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得否調任為該單位非機要職務之副主管,並代理原單位之機要主管職務
4.
- 內政部 95.01.17 台內民字第0950015020號函
- 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
5.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1.11 局力字第0940039247號書函
- 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之年齡是否須受未屆65歲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