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 本案「指於車」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有關「設置」,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5項第1款為認定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0號函
- 廣告係利用傳播方式,以達招徠銷售或其他宣傳為目的,所從事之活動,並具意見表達之性質,至該廣告係為傳播自身或他人業務,並非重點,又稱為遊動廣告車輛,則用途即應以設置遊動廣告作為傳播方式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