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2.02 發法字第1102000202號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符合比例原則
2.
- 法務部 105.08.03 法律字第10503512050號書函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利用規定,並應符合第5條比例原則規定,而警察機關如為查察員警風紀狀況,將列管不妥當場所所有受臨檢民眾個人資料與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此種全部、通案、預先比對機制,恐有違反上述比例原則之虞
3.
- 法務部 105.03.15 法律字第10503504760號書函
- 警察機關如將臨檢紀錄表提供各公務機關,倘與原蒐集特定目的並未相符,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相關規定,另公務機關所為核定尚非屬前述規定所謂「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此作為目的外利用依據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9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64800號函
- 調查人員於現地查處時,對拒不出示身分證明之攤商,請警察人員協助會同強制帶回所內查證身分,尚符行政罰法規定,至於執行程序,亦應依同法規定處理,有關紀錄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職務人員製作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8900號函
- 國家元首安危攸關國家安全之維護,又於正、副總統遭319槍擊,及國際恐怖攻擊事件頻傳,是以,基於維護國家元首安危考量,而指定正、副總統座車行經路段進行人別查證,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