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1700號函 如室內營業性停車場為都市計畫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之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空間者,依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應於取得停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主政機關應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