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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2.08.08 法律字第11203509450號函
  •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原案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學校是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申請期限拘束疑義。 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救濟之
2.
  • 法務部 107.11.14 法律字第10703515520號函
  • 法務部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提出調查報告等相關事項,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適用規定之說明;另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行政調查程序,因非刑事偵查程序,自難援引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不公開規定
3.
  • 教育部 105.08.04 臺教學(三)字第1050095339號函
  • 關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所定2個月內完成調查之起迄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計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該期限內將調查及議處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行為人及檢舉人
4.
5.
  • 教育部 96.01.24 台訓(三)字第0960009237號函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31、32、34、35條規定參照,對於該法事件有關事實認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如申請人及行為人對議處結果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又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分別依提起救濟,亦即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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