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4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55000號
- 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撤銷列管要件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2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18600號函
- 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該條第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故承造人依該目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必須有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為前提,若非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所之提訴訟,即未符合該目之要件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100號函
- 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鄰房,得以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書,如為免除後續之異議與陳情案件,並使具體個案完全脫離損鄰處理行政程序,仍應以受損戶出具該等內容之書面為宜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6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804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5條所稱「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即損鄰事件雙方就系爭案件之相互意見溝通,以謀損鄰事件之完滿解決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178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所稱之損鄰事件雙方,依第4條規定,受損方係指受損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出爭議者,如施工損壞建築物之公共設施部分,倘提出爭議,和解應符合第5條規定,始得撤銷列管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93800號函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似由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再由承造人申請損害鑑定,其鑑定費何人負擔,法無明文,觀第4條似可反面解釋為,在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之情形,應由建方負擔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25700號函
- 建築施工與鄰房損害損害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係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做初步認定,受損戶對認定不服,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不同之情形處理,該監造人認定,似具有協助執行公權力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