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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4010020
零售市場空攤辦理公開標租作業
產業局 / 市場管理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逾期繳納租金者,依下列情形加收違約金 : (一)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 為限。
  • 二、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 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使用者。 (二)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但地 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市有土地部分,或空地作營業 使用部分,不得適用。 (三)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四)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五)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六)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七)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八)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幼稚園、托兒所使用者。 (九)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得做為汽車客運業調度站用地者。
  • 三、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 用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
  • 四、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停車場使用者,其標租底價之計算不得低於第一 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 五、原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 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 收。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 一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 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 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 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 政等公用事業使用,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 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設置自動販賣機、快 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四 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 第 4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 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為原 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 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局及 法務局: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 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者。 六 續辦招標者。
  • 第 5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並得參考 市場行情、物價指數及使用目的等因素,酌予提高。但有規費法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 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 第 6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其使用費底價不得低於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底價辦理招標,無法決標時,得審酌當地租金行情,逕 按原招標底價減價計算。但所定底價低於前項規定計算底價百分之六十時 ,應簽會本府財政局,並陳請市長核准。
  • 第 7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 為原則。
  • 第 8 條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 使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使用 時)。 二 使用期間。 三 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 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 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 第 9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回: 一 不符第二條規定。 二 依第三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 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 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五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六 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 第 10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 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 ,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 第 11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隨時終 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 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 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者。 六 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者。 七 使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八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用途者。 九 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者。 十 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一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 第 12 條
    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狀 ,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 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 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 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並得追償之。
  • 第 13 條
    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現況資料,並 應函知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 第 14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得經常提供公眾使用者,應訂定相關場地使用 管理法令,明定申請使用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場地使用管理相關事項, 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其收費標準應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檢附成本資料 簽會本府財政局同意,陳報本府核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 第 15 條
    各機關辦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業,得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獎懲。
  • 第 16 條
    本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房地或公用房地被占用者,應另依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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