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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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 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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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 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為原 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 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局及 法務局: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 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者。 六 續辦招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