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第 8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 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 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