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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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化局申請 ,經文化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發給設立登記證。 演藝團體代表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 六 最近六個月內有退票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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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演藝團體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如需申辦稅賦減免,應依相關 稅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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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提供展演活動之全部收入應作為本事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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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 解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 臺北市演藝團體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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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其團員應有二人以上,並以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演藝團體之代表人應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或居所,其團址應設於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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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演藝團體辦理下列各項登記或補發文件,應由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 設立登記。 二 代表人、團名、團址、團員名冊、團章或代表人章之變更登記。 三 解散登記。 四 補發登記證或基本資料表。 前項各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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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前二條之申請,經文化局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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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立登記、第二款之代表人、團名、團址 之變更登記及第四款之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之規費。未繳 納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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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