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第 5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文化局申請變 更登記。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應檢附資料、收費標準、審查、許可及 解散登記等事項之辦法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