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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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 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 。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租 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本 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行 辦理訂約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