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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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維 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外 ,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維 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外 ,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